白秀华玫琳凯_白秀华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保险合同抗诉案

2020-07-13 保险理赔 阅读: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造成意外身亡引发的保险纠纷再审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再审合议庭通过阐明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保险合同性质,明确被保险人的意外身亡不属于双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亡承担保险责任,由此理清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使案件得以圆满处理,再审合议庭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保险公司给予申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做到了“案结事了”。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

【案情】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王庆龙,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秀华,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系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建筑材料厂职工,住大东公司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马才雍,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00年4月29日,白秀华的丈夫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一座),保险金额各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4月30日至2001年4月止。2001年元月17日,卢勇驾驶投保的东风货车拉石头时,货厢升至30公分时起不来,卢勇下车进行检修时,货厢突然落下卡住卢勇的脖子致其死亡。后白秀华要求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按合同进行赔偿,2001年5月24日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作出拒赔和注销案件报告单。白秀华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扣除免赔率20%)4万元。

【审判】

昆明市东川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卢勇投保的车辆是在使用过程发生意外事故,受害的是卢勇本人,卢勇本人也向被告投了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应当包含卢勇本人,对“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以及车上人员在下车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具体明示卢勇发生事故的这种情况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之解释。原告作为被告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按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卢勇死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人卢勇死亡并没有给其带来任何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依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保险人无赔偿义务,原判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秀华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卢勇与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险第一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太保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无理由对投保人的继承人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实的评判和引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白秀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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