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懂保险合同_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起算时点

2020-07-13 保险理赔 阅读:

【案情】
贲正才生前系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员工。2008年6月27日,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其所属61名职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同日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549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对该投保内容进行初步审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发保险单,并开具5490元的保险费发票。同年7月2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送达保险单和相应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被保险人为贲正才等61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法定。2009年6月29日,贲正才遭电击死亡。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赵长英系贲正才之妻,贲兴潮、贲兴月系贲正才子女,闻长兰系贲正才母亲,均系贲正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审判】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要约并经保险人承诺时成立,如未附生效条件或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本案中,虽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24时止,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才签发保险单、开具保险费发票,此时应视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7月8日,而非保险单载明的2008年6月28日。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本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应为对保险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和期限,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为2008年7月9日零时至2009年7月8日二十四时。贲正才于2009年6月29日被电击而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保,应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赵长英、贲兴月、贲兴潮、闻长兰保险金30000元。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单已明确载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可能先于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也可能后于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保险期限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贲正才在2009年6月29日意外身故,并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的内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后的一年时间。本案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于2008年7月8日签发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将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提前至2008年6月28日零时,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08年6月27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发保险单,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前提条件,合同未成立就不存在合同生效的问题,即便是附生效时间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时间也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后。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始期为2008年6月28日,早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2008年7月8日,逻辑上存在矛盾,事实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为自合同成立之日向后顺延一年,即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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