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死亡怎么赔偿金】人身损害死亡怎么赔偿

2023-07-23 人身损害 阅读:

案件性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

报送单位:广东省法律援助处

案情简介:从辽宁到深圳打工才四个月,年仅26岁的侯某就因产品指示缺陷及安装不当,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导致死亡。侯某的父亲侯日新写信向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反映了自己的不幸遭遇。李长春书记接信后非常关注,立即指示有关部门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

侯某父母于2001年3月1日向广东省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援处立即派出罗召元、黄启英、杨泳三位律师承办该案。代理律师先后到了广东省质量监督局、中山市工商局了解有关热水器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政策法规等问题,并多次召开案情讨论会,与一审律师交换意见,经过两个多月认真细致的准备,迎来了5月10日的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双方律师围绕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主体和赔偿计算方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6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法援律师的观点,并对受害者与产品厂家及销售者(即原审原告和两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产品厂家及销售者共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27万余元,受害者本人承担20%的责任。

案件点评:该案法律关系较复杂,法律援助律师以高度敬业的精神,详细分析案情,多次调查取证,在法庭上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从而成功改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致害方的赔偿比例从60%提高到80%,切实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24日,从辽宁到深圳打工才四个月,年仅26岁的侯彤在深圳家中因使用中山市东凤镇万汇燃具厂生产的仙蒂牌热水器洗澡,因产品指示缺陷及安装不当,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导致死亡。闻此噩耗,侯彤的父母侯日新、那振芬风尘仆仆从辽宁省抚顺市赶来处理女儿的后事,并对生产者中山市东凤镇万汇燃具厂和销售者福田区惠记商店业主王惠芝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受害者因未尽注意义务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的40%,两被告只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的60%。三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受害者年轻有为,因此意外事件死亡,其年迈的双亲悲痛不已,精神上物质上都蒙受巨大损失,两老身在辽宁,家境贫困无法负担巨额的交通费、调查费等一系列诉讼费用,因此侯彤的父亲侯日新写信向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反映了自己的不幸遭遇。李长春书记接信后非常关注,立即指示有关部门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

办案经过:侯彤父母于2001年3月1日向广东省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我处接到申请后非常重视,立即派出罗召元、黄启英、杨泳三位律师承办该案。三位律师在初步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法律关系较复杂,存在一定的难度,应尽快介入,于是立刻开展工作。代理律师先后到了广东省质量监督局、中山市工商局了解有关热水器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政策法规等问题,并多次召开案情讨论会,与一审律师交换意见,经过两个多月认真细致的准备,迎来了5月10日的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双方律师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一是被害人的死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被告之一中山市东凤镇万汇燃具厂提出我方因未提交受害者CO中毒死亡的法医技术鉴定书,所以不排除导致受害者死亡其他可能性原。而且热水器是否属于不合理危险应以正确使用为前提,受害者疏于防范,未尽注意义务,使用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法援律师强调了虽不能当庭提交该鉴定书,但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受害者死于CO中毒,有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和福田区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书证明。正是因为上诉人的产品存 在严重的指示缺陷,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热水器面壳所标的20分钟定时关机装置实测为45分钟未关机,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可见该指示为虚假指示,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热水器超过20分钟还在继续燃烧,排出的一氧化碳浓度增加到一定程度时,便构成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受害者使用热水器与其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受害者侯彤疏于防范,未尽注意义务,也是因为热水器的虚假指示令受害者误认为产品的安全系数较高,因而对预防其他危险因素产生松懈和麻痹大意,同时又轻信安装者的安装技术而使然,并非如对方上诉人所认为的应负主要责任。二是原审两被告之间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万汇燃具厂认为应严格区分安装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另一原审被告王惠芝安装不当的行为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法援律师再次重申了因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与受害者的死亡有着因果关系,而另一上诉人热水器的销售者王惠芝既无安装资格,在安装时又无视安装要求,直接将热水器安装在没有排风设备的浴室内,且没有安装烟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产品质量法》的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三是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万汇燃具厂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中并无交通费和住宿费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我方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还包括《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后者第44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说明赔偿项目并没有限定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三项。而且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公正的原则,受害者家属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赔偿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审被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同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承办结果:6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法援律师的观点,并对受害者与产品厂家及销售者(即原审原告和两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产品厂家及销售者共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27万余元,受害者本人承担20%的责任。受害者的父母对此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省法律援助处的律师尽心尽力提供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侯日新在感谢信中这样写到“广东的法制环境太好了,能办的事情马上办,一切事情依法办,大事小事认真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南粤大地处处闪放光芒。”

点 评

本案受害者只是一名在粤打工的普通外来员工,其父亲远在东北,在遭受丧女之痛的同时为处理赔偿事宜还急需法律帮助,他凭着一封普通的求援信,得到了相关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和帮助。该案法律关系较复杂,法律援助律师以高度敬业的精神,详细分析案情,多次调查取证,在法庭上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从而成功改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致害方的赔偿比例从60%提高到80%,切实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影响较大,社会效果较好,受到众多媒体的关注,体现了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法律援助精神和宗旨,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广东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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