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的损害有哪些_产品责任的损害有哪些赔偿问题

2023-05-29 消费权益 阅读:

损害是任何侵权责任构成中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一样,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产品责任法律构成的要件之一。受害者只有在其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情况下,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此,损害的事实不仅关系到产品责任的责任构成,而且关系到产品责任的赔偿法律效果,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损害赔偿是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应予赔偿的范围。损害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是对损害范围的界定却包含着人们对产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判断,反映了人们一定的价值观念,并有赖于法律的规定。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是这种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然而由于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各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不一致,使的责任人应在什么范围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在多大范围内提出索赔等问题,始终是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并致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国外产品责任法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美国的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占其中的大部分。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各州对前一种损害予以赔偿做法一致,对后一种损害是否赔偿则看法不同,以致出现各州法院对类似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根据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对后一种损害不予赔偿,将其留给合同法救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规定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联邦制的原因各州并不相同。美国商务部拟订《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统一损害赔偿,减少各州的差异,保护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州历史、文化、经济结构、工业发展、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在本州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还是很大。但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一大特点就是允许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对于惩罚责任人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二)欧共体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方面,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在财产损害方面,规定的范围较为狭窄,表现为:第一,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的财产损害,或者主要由受害者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的财产。这一规定是由《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标决定的,它排除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损害。第二,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产品对人身和其他财产没有造成损害而仅仅产生金钱损失。该指令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各自作用的领域不同,将经济损失留给成员国的货物买卖法调整。可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损害范围的规定是谨慎的,这一方面是由于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带来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维护合同法与侵权法传统划分的考虑。

(三)日本的规定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虽未对损害作专门规定,但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因制造物具有缺陷致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损害情形,制造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是将“财产”明确规定为被侵害权益的一种,当其受到损害时,可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这与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有些不同。后者仅概括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根据日本学界通说,本条的权利,除人格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债权、营业或一般经济活动等方面内容的财产权益等。对此,学者认为,虽在条文上明确列出“财产”为被侵害权益的一个类型,但在其他各条未另外作特别意义界定的前提下,其本身并不具有特别意义,仍与现行民法规定同义。而事实上,学者间也都未对所谓侵害“财产”一语作特别概念或定义上的界定或说明,而只是泛指对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纯经济上的损失。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对其中赔偿的范围和程度各不相同,存在分歧,从而使之成为产品责任法上最具争议性的行重要问题之一。

二、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了损害和赔偿的范围。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与赔偿的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致。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损毁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1、实践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1]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进行了大量的争论。在学说上进行争论的同时,司法实践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即贾国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审判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国宇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273257.83元。[2]

2、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何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过去曾有截然

相反的两种认识。曾经参加过1993年《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有关人士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 [3]而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了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2000年7月8日通过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侵害人的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学者当时主张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通篇不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立法规定。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以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可。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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