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的意思]相约自杀刑事判决书

2024-01-09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阅读:

众所周知,刑事犯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在审判结束时会发给刑事判决书,是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记录,对于被告人是有强制性的效力,刑事判决书有严格的格式,必须要按照格式写。那么相约自杀刑事判决书是怎么写的呢?具体包括了哪些内容呢?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约自杀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相约自杀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雄、成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林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系同居关系。两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遂萌生一同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7日,两人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封门的胶带等物品,并用胶带纸将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1号101室的次卧窗缝封住。10月7日晚,两人在该暂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催眠用的三唑仑。次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将三个点燃的炭盆放置于次卧内,待被害人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纸将该卧室房门缝隙封死,之后两人躺于床上。

2014年10月8日6时许某乙,被告人洪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同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出门先后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上述暂住处,再次准备用同样方式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当日下午2、3时许某乙,被害人庄某某的母亲许某甲到该暂住处,发现被告人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其女儿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被告人洪某后被到场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洪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胶带纸、佐匹克隆药物包装、烟头、木炭残渣、水晶杯、夹子、剪刀、破碎玻璃杯、矿泉水瓶、呕吐物、指纹、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照片;2.遗书、借条、收某、账户某记录、乘机、出入境记录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甲、简某、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赖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童某、骆某、徐某丙、陈某、张某、练某、杨某甲、沈某、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周某、祝某、曾某乙、戴某、叶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手印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和毒品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手机微信记录等。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洪某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并积极实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因相约自杀引发,犯罪情节具有特殊性,洪某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行为,且以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作案动机平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3.洪某系初犯,因欠债及感情纠纷走上相约自杀的道路,案发偶然,且其家庭状况困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二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萌生一起密闭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至7日期间,二人在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1号101室商定一起自杀后,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被告人洪某用胶带将住处次卧的窗缝封住。同年10月7日20时许某乙,二人在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洪某提供的用于催眠的药品三唑仑。次日凌晨,二人分别写下遗书,被告人洪某将三只盛有燃着木炭的不锈钢盆放置于次卧内,待被害人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将卧室的门缝封住,之后二人一起躺于床上。

同年10月8日6时许某乙,被告人洪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同日中午,洪某出门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准备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15时许某乙,被害人庄某某的母亲许某甲到达该暂住处,发现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小区物业保安打电话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到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洪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实践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作不同评价。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的,未逞者的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犯罪;相约一方先杀死对方后,再实施自杀行为未逞的,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约双方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逞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其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定。

综上,被告人洪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洪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主客观情节,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放任被害人庄某某中毒致死,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总结知识。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所帮助。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进行在线律师咨询,我们会针对您的问题及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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