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协议】不认罪的刑事判决书

2024-01-08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阅读:

不认罪是指被告人对于指定的犯罪行为拒不承认是自己做的,而如果没有其他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该罪,那么就会做无罪判决,不过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那么,及时不认罪也会受到法律处罚,作出判决书。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不认罪的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曾用名陈X,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祥,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周远祥、张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洪与史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贩卖,次日14时许,史某携带大宗毒品海洛因乘坐纳雍至六枝的大客车到六枝贩卖。当日18时许,史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斜对面邮政储蓄所前下车后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皮包内缴获一大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史某交待其携带的毒品系贩卖给六枝特区平寨镇牟家大寨的陈洪,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又到陈洪家将其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重159.5克。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洪辩称,史某通过微信联系我,说要带毒品过来,叫我给她联系,但我不是拿来贩卖,我不认罪;我触犯了法律,我认罪,但我因害怕,中止了交易。

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洪因害怕而中止毒品交易,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关于毒品的数量,陈洪说自己有5万元钱,按与史某约定的750元/克计算,应认定为67克而非史某带来的159.5克,史某多带的毒品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陈洪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5、陈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丈夫因贩毒被判处死刑、孩子尚在读书等情况,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洪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与史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毒品交易的时间、交易的方式、交易的数量、质量、价格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次日14时许,史某依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纳雍乘坐至六枝的客车,前往陈洪家中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史某在六枝火车站附近下车后,在六枝火车站广场斜对面邮政储蓄所附近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皮包内缴获一大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史某交代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准备贩卖给陈洪,禁毒大队民警遂赶往六枝特区平寨镇抗大路牟家大寨陈洪家中抓捕陈洪,陈洪将其住房的防盗门反锁,禁毒大队民警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协助下,于当日19时30分许撬开陈洪家防盗门并将其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59.5克;经检验鉴定,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6.1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皮包一个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史某处扣押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及内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皮包随案移送至我院。

2、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对在押人员史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疾病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史某所交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洪、史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对史某处置情况说明: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取保候审的史某采取了相关处置措施。

4、本院(2007)黔六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史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18时15分许,史某乘坐纳雍至六枝的大客车在六枝火车站广场斜对面下车后,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缴获史某携带的一大包毒品嫌疑物。史某交代该包毒品准备贩卖给陈洪,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遂赶往六枝特区平寨镇抗大路牟家大寨陈洪家中对其进行抓捕,陈洪将其住房的防盗门反锁,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遂请求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支援,在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协助下,于当日19时30分许撬开陈洪家防盗门并将其抓获。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史某一大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纳雍至六枝的车票一张、黑色皮包一个。

7、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采用吗啡胶体金法对陈洪、史某的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8、书证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一张(纳雍至六枝,开车时间为14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史某于2015年2月10日乘坐客车到六枝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明史某对准备贩卖给陈洪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辨认。经称量,史某准备贩卖给陈洪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67.40克(含毒品封存袋),净重159.5克。

10、通话清单:证明陈洪(手机号18084113966)2015年2月9日至10日与史某(手机号18608576027)、胡某(手机号15086456668)的通话情况。

11、关于史某手机中微信语音聊天内容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史某手机中微信语音聊天的相关内容用文字叙述的方式进行了整理,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根据微信语音聊天的内容,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史某与陈洪就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毒品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交易的方式为:由史某从纳雍将毒品带到六枝陈洪家进行交易;交易的数量:“一斤三两”(黑话,史某说从纳雍带“一斤三两”过来,陈洪说“来嘛,不要打电话,我在家头等你就行了”)、“五万块钱的”(陈洪说自己有五万块钱,要五万块钱的)、“他要最起码也是百把,你带过来,他拿钱给我,我拿给你就得了嘛”(陈洪叫史某把“他”要的百把带过来,“他”把钱拿给陈洪,陈洪再把钱拿给史某);质量:“质量问题嘛,你原来拿过的,大体就是那种”(史某说质量大体就是陈洪以前拿过的那种质量);价格:史某说最多给陈洪收“七五,七块五也差不多了”。

12、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史某、陈洪贩毒案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侦破经过等情况。

13、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六枝特区史某、陈洪贩毒案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证史某提及的“王哥”的相关情况、无法查实陈洪提及的五万元钱、未找到陈洪的手机。

14、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和陈洪认识好几年了,一年前我曾到陈洪家中向她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吸食。自从陈洪的丈夫滕某因贩毒被抓后,我就很少联系陈洪购买毒品了。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陈洪打电话给我说这两天她要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问我能不能帮忙找一些买家,如果我的朋友或者我要买就打电话找她,喊我下午开车到牟家大寨接她后再说,我答应她,但是一直没有去。当天下午15时许,陈洪打电话喊我赶快开车到牟家大寨接她,然后面谈毒品海洛因的事情。我给陈洪说有时间的话就过去,但是我一直没有去。当日15时30分左右,我看见手机上有陈洪的未接电话,就回电话给她,陈洪说出来当面谈,我就跟她说以后有人要买毒品海洛因,我就介绍到她家去,之后我就没有再和陈洪打电话,也没有去找过她。

15、同案人史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与陈洪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关系不错,刑满释放后经常保持联系。一个多月前,陈洪打电话和我聊天,问我有海洛因没有,她要在六枝做毒品海洛因生意,我说没有。2015年2月初的一天,陈洪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又说没有。2015年2月9日18时许,陈洪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可以问一下我朋友有没有。我问陈洪要多少钱的海洛因,陈洪说自己只有五万元钱,就要五万元钱的海洛因。陈洪问我多少钱1克,我说380元1克,陈洪说360元1克。陈洪让我和她在微信上谈毒品交易的事情,具体就是谈毒品交易的价格和地点,最终我们谈成360元一克,交易的方式是我携带毒品到陈洪家中进行交易。2015年2月10日大约12点半,我带着毒品海洛因到纳雍客车站,买了张14时去六枝的车票,然后我给陈洪打电话让她在家等我。我问陈洪家里有没有称可以称量毒品,她说有的。17时左右我在车上给陈洪打了个电话,她没有接,后来陈洪给我回电话,问我到什么地方了,我说不知道,听旁边的人说只有十多分钟就到六枝了。18时左右,我到六枝火车站下车后打电话给陈洪说,我已到六枝,刚下车,但记不清楚她家路口了。陈洪让我打车到牟家大寨路口,跑车的师傅会带我到她家路口的,她说在家等我。挂完电话我从六枝火车站往六枝客车站走,没走多远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当场从我的黑色手提袋中找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接着我就带着警察到陈洪家抓陈洪,我敲门,陈洪没有开门。我带来的毒品数量有120克左右,具体数量到陈洪家称,有多少算多少。

16、被告人陈洪的供述:我与史某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出狱后,我们成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一个月前,史某问我能不能在六枝帮她找毒品海洛因的销路和市场,我说我现在不做这个事情了。2015年2月9日晚上,史某又和我联系,再次谈到让我帮她在六枝找销路的事情。我对史某说我刚结算了一笔5万元的账,让她带5万元的海洛因来六枝。史某说能不能多带一点海洛因过来,我对史某说我只有5万元钱,史某就说过来再联系。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史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准备来六枝,我就问史某带来卖给我的海洛因的价格,史某就说“七角五”,这是我们做毒品生意的行话,也就是750元一克的意思。我对史某说货的质量怎么样,史某说没问题。12时左右,史某打电话给我说她现在已经坐上纳雍到六枝的客车了,问我这边有称量海洛因的称没有,我说没有,史某说她也没有,只有凭感觉了。我叫史某到我家再说,还叫她到六枝不要打电话,直接来我家就行。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史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她说再过十几分钟就到六枝城里了,我叫她到了直接过来就行。过了十几分钟,史某打电话说她已经下车了,我叫她打的到牟家大寨路口下车,下车后直接来我家。过了30分钟,我见史某还没有来,就给她打电话,问她到什么地方了,史某说她已经到我家楼脚了,我就问她是不是一个人来的,史某一边说没有人和她一起来,一边敲我家门。我当时想到我老公也是因为贩毒被判死刑就没有给史某开门,也不想继续交易了。过了1个多小时,有几个消防战士把我家门打开后,几个便衣警察冲进我家把我抓了。我向史某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想贩卖赚点钱。我还联系过一个叫胡某的吸毒人员,问他六枝这边海洛因的价格、行情怎么样,胡某说过年这段时间还可以,他就问我是不是手中有海洛因,我说没有,就是问一下。我和史某联系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电话交谈和微信(发信息及语音聊天)。我申请注册微信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8084113966,微信名叫“等待”,史某的微信名叫“梦思源”。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史某的现场(六枝火车站广场对面邮政储蓄所门前)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提取了相关证据,拍摄了照片。采用拍照及录像的方式,从史某所使用的手机微信中提取了与毒品交易相关的聊天内容。

18、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史某准备贩卖给陈洪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6.19%。

关于辩护人周远祥、张娇以本案存在侦查人员叶某某在同一时间段里既询问史某、陈洪,也询问证人胡某,证据收集的主体不合法,应当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召开了由辩护人周远祥、张娇,公诉人陶伟参加的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核对相关讯问笔录,不存在侦查员叶某某在同一时间段讯问史某、陈洪的情况,系辩护人把第二次讯问史某的时间“2015年2月12日15时57分”看成了“2015年2月12日10时57分”;对于2015年2月12日10时41分至13时1分叶某某、晏某某对陈洪进行讯问及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叶某某、丁某某对证人胡某进行询问存在同一时间段,同一侦查员对不同人员进行讯问及询问的问题,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对胡某进行询问的侦查员为雷某、丁某某,因当时雷某未在笔录上签名,侦查员叶某某在整理笔录时,遂签上自己的名字,系签名错误,属有瑕疵证据,经过补正,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对胡某进行询问的侦查员为雷某、丁某某,叶某某在该份笔录上签名仅系签名错误,属瑕疵证据,经补正后可作为证据采用,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陈洪因害怕而中止毒品交易,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史某与陈洪就毒品交易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进行了商谈,史某已按约定将毒品带到六枝,陈洪已在家中等待交易,本案所涉毒品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关于毒品的数量,陈洪说自己有5万元钱,按与史某约定的750元/克计算,应认定为67克,而非史某带来的159.5克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相关证据可证实,史某带到六枝的毒品数量,与双方商谈的数量基本相符,至于陈洪实际有多少钱,能否“货款”两清,不影响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

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陈洪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史某与陈洪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本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直接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所涉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从而使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一客体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包含了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远祥提出的陈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丈夫因贩毒被判死刑,孩子尚在读书等情况,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洪系累犯、毒品再犯,庭审中对是否有罪反反复复,在大量证据面前仍否认犯罪的事实,本院未见其悔罪表现。对于陈洪之夫滕某因贩卖毒品被判死刑,孩子尚在读书一节,本院对陈洪的孩子表示同情,同时正告陈洪,贩卖毒品,害人害己!悔过自新,为时不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30年2月10日止。)

(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9.5克及随案移送的史某的贩毒通讯工具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携带毒品海洛因的黑色皮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莉

审 判 员 黄振海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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