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_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案

2020-06-26 劳动工伤 阅读: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3)寿民初字第50—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终字第442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潭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光仔。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新平。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建熙,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斌;审判员:何世冬、沈维爱。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包剑辉;审判员:黄建方、游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从业的合伙体(李霖铃、李成回、李新平)签订工程爆破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合伙体自备机械设备,按完成量计价核算,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后因被告在爆破时操作不慎,导致被告右手被炸缺失。被告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57 2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2)07号裁决书裁决不当;同时,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新平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重新作出合乎法律规范的工伤认定。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损伤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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