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范本|公司章程的相关法律风险

2023-12-23 公司法 阅读:

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形载体之一是公司的治理规则,而最基本的治理规则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也是公司的“基本游戏规则”,是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那么,公司章程的相关法律风险有哪些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公司章程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章程中关于“约定原值收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

企业律师顾问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该公司章程约定也无效。

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用。

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一般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鉴于此,企业律师顾问提醒:若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让其“自愿”转让股权,因为即便公司章程有强制收购股权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三、公司章程中关于“名义出资转让”的法律风险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在对名义股权认定时更多的考虑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尽量回避名义出资情况的发生,更多地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此来回避法律风险。

四、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投票权”的法律风险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开会3比3(另一董事不想参入),通过不了,再开会还是3比3,最后决定给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力。按现在来说,一人一票啊,那如果相持不下的时候董事长能不能再有一个投票权?这个章程约定违反不违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一人一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企业律师顾问提醒各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一人一票制是相对于股东会按资本来投票而言的,所以鉴于此,建议在章程有这个约定,比如:当公司表决二度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时,赋予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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