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0-04-27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阅读: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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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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