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立案标准_妨害作证罪的无罪辩护词

2024-01-14 刑法论文 阅读:

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对某些犯罪人员进行审查的时候,一般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语言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会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所以一些人就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阻拦,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犯妨害作证罪,那么妨害作证罪的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杨某,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杨某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杨某“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杨某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杨某“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杨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杨某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杨某“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杨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杨某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杨某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杨某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杨某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杨某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杨某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作了伪证。

1、杨某没有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不准确的认识。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某某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某某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杨某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杨某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某某,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杨某是在以一个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某某进行讲解,告诉徐某某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杨某对徐某某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某某在笔录中提到杨某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杨某自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由于被杨某所否定而徐某某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案卷材料显示,杨某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杨某个人能够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杨某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某某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杨某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某某也不可能相信杨某。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某某有什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杨某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某某为了要回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杨某仅仅是向徐某某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某某在接触杨某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某某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杨某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早在2005年徐某某就已经改变了证言,而这与杨某无关。徐某某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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