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配偶工龄司法解释|用去世配偶工龄购的房属于遗产吗

2024-01-12 服务合同 阅读:

判例: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在世一方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已去世的A的子女,A于1970年左右与被告再婚,再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继母女关系。

A于1996年去世,去世前与被告居住在单位分的承租公房中,承租人是被告,两原告另居他处。2001年被告与单位签订房改购房合同,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承租公房,购房过程中使用了A与被告两人的工龄,2002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

2015年被告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两原告知情后于2016年1月向北京某法院起诉,主张被出售房产为A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A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对售房款进行分割,每人要求分得35万。

被告接到诉状后,找到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经研究案情资料,律师代表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该房为个人财产,应驳回两原告起诉。

以上为根据争议焦点整理的基本案情,其它与焦点无关的事实省略。

[争议焦点]

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产在A在世时系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也均认可在A去世后被告购买房改房时,使用了A与被告的工龄。

双方对于购房款的来源有争议:原告主张A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购房时必然使用了A留下的存款。被告主张A去世时仅留下少量存款,当时遗产已直接作了分割。对于这项争议事实,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

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争议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其他继承人有什么权益?


对于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只能依据相关房改政策来判断了。

针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相关的政策标准大同小异,律师总结大致要点如下:

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可折抵房款,享受折扣优惠;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前提是在世一方有购买房改房的机会;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权利,仅限在世的配偶本人享有,不包括子女等其他继承人;

在世配偶购房时必须未再婚,如已再婚,则不能享受工龄折扣优惠;

未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购房折扣,也不会因此就该部分工龄给在世配偶或其他继承另作补偿。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房改时,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是在世配偶一方的专属权利,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不是配偶关系(子女及其他继承人)不能享受,在世配偶如已再婚,也不能享受。不使用该工龄购房,也不会换来其他补偿或权益供相关继承人分割。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律师得出的结论是: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是在世未再婚配偶专属的购房优惠,优惠对象是购房人即在世配偶。因此,使用该工龄享受价格优惠,并不能将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8月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的签约及物权取得均是在A去世之后,使用A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属于特定历史时间的政策性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但是考虑到被告购房时使用了A的工龄,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适当补偿。补偿标准酌定为两被告每人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从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依据现行法律及房改政策,两审法院均认同“在房改中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属于一种政策性优惠,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房产有去世一方的财产份额”。采纳了被告一方所主张的该房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主张。

但是,两级法院又以“公平原则”为由,判令被告向原告酌情补偿各十万元。对此项判决内容,杨律师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就本案来讲,没有适用“公平原则”的空间,虽然补偿的数额比原告要求继承的数额要低得多,在售房款中又只占很小的数额,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作出判决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确实有获益,但该获益的依据是房改政策中对在世配偶的专门照顾,且被告的获益也未使原告受损。即使被告不使用该工龄购房,原告也不会因此多享受什么利益。因此,律师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判定的酌情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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