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大学校园旁|北京某大学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2020-06-26 劳动工伤 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一、案情

王某原系北京某大学基建处职工。1992年11月3日,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订《协约》,约定王某上交的辞职报告已获得处领导批准,等待校人事处最后批准并下文,以作为最后批准辞职依据。在等待批示期间,王某不必到岗上班,只享受基本工资。此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辞职事宜作出审批文件,王某亦未再到岗工作。北京某大学自1993年5月起未向王某发放工资。1995年6月23日,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12月16日,北京某大学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公告,向王某送达了上述决定,并要求王某在30日内到学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于王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和学校联系办理档案手续,北京某大学将王某的档案关系转入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7年4月,王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北京某大学为其发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7年7月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17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裁决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北京某大学未依法送达《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因此该决定应属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现要求北京某大学补发1993年5月至2007年4月工资33 600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会保险。

北京某大学辩称,1992年王某提出要辞职,北京某大学未同意,北京某大学并未授权蒋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王某从此不再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北京某大学在1995年6月23日作出了《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此后北京某大学与王某之间不再有事实的劳动关系。王某的请求也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因此北京某大学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北京某大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曾采取直接及邮寄方式向王某送达《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订的《协约》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辞职事宜作出审批文件,在此情况下王某未到岗工作并未违反双方协议,不属旷工行为,因此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北京某大学未向王某依法送达《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因此对该校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对其要求北京某大学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长期未到岗工作,故对其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北京某大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自动离职的决定》。二、北京某大学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出具退休证。三、北京某大学向王某补发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二○○七年四月工资三万三千六百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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