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尽快完善立法

2020-12-16 法律顾问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笔者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具有同样的效力,不应仅限于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的问题。即《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很显然,这几个司法解释,在立法理念上是矛盾的,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但是,对这一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然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目前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或补充说明,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个问题最终还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去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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