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筑新材料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浅析一起确认双方无租船合同关系案件

2020-10-18 建设工程 阅读:

 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
    案情:
    2005年6 月3 日,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鉴于被告已经根据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伦敦仲裁庭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了连续租船合同。由于合同履约失败,被告依照合同第41条有关仲裁条款的规定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已经按照当地法律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执行到任何该公司的财产。2004年6月被告律师突然给我司发来传真,表示其在伦敦对我司提起仲裁程序,但未说明任何理由和依据。我司通过香港律师致函对方,表示我司从来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与被告之间更无仲裁协议。事隔近一年后,2005年5月对方又突然通知我方,要求我们指定仲裁员参与伦敦的仲裁,理由是我司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隐名代理。根据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属于仲裁的审理范围,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与否有争议时,须事先经法院裁决合同成立后,才能继续仲裁程序,为此原告提起确认之诉,1.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隐名代理;2.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 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向被告提供船舶,船名T.B.N.S,装货港新港1-2号泊位。合同第30条规定,提单依据大幅收据在装货地中国签发。合同第41条规定在本合同下所产生的争议,如果不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都应该交给伦敦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第41条的规定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执行到该公司财产。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原告应该接受英国伦敦仲裁。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原、被告双方无租船合同关系纠纷。原告据已起诉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于1999年9月签订的租船合同,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也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承租人为本案被告,租船合同上有双方代表的签字。鉴于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未经披露的委托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事后同意或追认了该租船合同的行为,因此该租船合同的主体应分别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本案被告。而且被告在本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庭审中也承认,被告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租船合同纠纷已经过英国伦敦仲裁,说明被告也确认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应认定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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