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离婚证违法吗】确认颁发离婚证违法引发的思考——从一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系列

2020-09-18 婚姻家庭 阅读:

1972年,王某与耿某结婚。1998年10月,王某写了要求与耿某离婚的申请书;11月初,两人到民政局申请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因未带照片,答应日后来领离婚证。后耿某带照片领走了离婚证,王则一去不返。3个月后,耿某持离婚证与靳某结婚。1999年12月,王某以耿某重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耿的刑事责任。耿某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王某撤诉。

    2000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民政局单方为耿某颁发离婚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证。法院认为,民政局在双方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只持有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经调解无效的介绍信,没有携带户口本和结婚证丢失的证明)且未都在场的情况下,单方为耿某发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判决确认民政局为耿某颁发的离婚证违法(以下简称“离婚证案”)。

    耿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某离婚。法院认为,离婚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被告不能向法院提供撤销离婚证书的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耿某的起诉。

    王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既然法院判决民政局为耿某颁发的离婚证违法,则民政局为耿某与靳某颁发的结婚证也同样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结婚证。法院认为,虽然法院行政判决确认离婚证违法,但耿某与原告王某的离婚证还没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与民政局为耿某、靳某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可能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以下简称“结婚证案”)。

    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民政局在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为耿某颁发离婚证,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离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耿某的夫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仍处于存续状态。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民政局为耿某、靳某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二审维持。

    耿某于2002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耿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王某、耿某离婚。至此,历时3年、9份裁判文书,王某、耿某、靳某三人之间的婚姻官司终于了结。

笔者认为,这一系列案有如下问题值得思考: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可以补正,是否可以轻易撤销或宣布无效;法院对于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审查后,应适用何种判决方式。

    一、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法院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有一定节制,其审查的重点应是婚姻当事人是否具备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民政部颁发,因上述系列案发生时适用该条例。下称《条例》)规定的应否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实质要件,对于程序问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离婚证案中,王某要求与耿某离婚,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达是真实的、明确的。他们申请离婚已经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诚然,形式上未达到《条例》规定应持有的证件和证明规定的要求,但不构成实质违法。对于仅仅因为程序存在一定问题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一概适用撤销方式处理呢?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可发现,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补救制度。

    所谓行政行为补救,是指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行政主体主动予以纠正,以消除其违法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补救从性质讲是行政主体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主动实施的自我纠正。补正是补救的方式之一,指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纠正或补充,使该行政行为因要件的纠正或补充而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且效力得以继续维持。对行政行为进行补正,不仅可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而且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同时也符合行政经济和效率原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尚且可以补救,那么仅有程序瑕疵尚未达到违法程度的行政行为当然可以进行“补正”(这里的补正不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在“离婚证案”中,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耿某在与王某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又向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可以说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对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离婚登记已完全具备了《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惟一不足是事后没有给王某补发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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