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的职责_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保护

2020-09-06 刑事辩护 阅读:


1.明确程序性刑事辩护的法律地位


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Prof.Alan Dershowitz)在为辛普森辩护时,抓住的辩护要点就是警方为证明辛普森有罪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袜子上有血迹的假证。事实上,没有这个假证,其他证据仍然可以证明辛普森有罪,但警方“画蛇添足”的假证被辩护律师抓住,并在法庭上充分证明,给陪审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辛普森可能杀了人,但是警方在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过程中也确实制造了一个假证。而警方既然能制造第一个假证,是否有可能第二、第三个证据也是伪造的呢?这就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作出辛普森无罪结论的重要原因。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这种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正如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 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2.建立律师转入政界的流动机制,法官从律师当中产生


“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收入也很高,是人们所向往的崇敬职业。”这只是对西方国家律师的一种表述。在英国被称为“BARRISTER”的大律师不仅经过大法官的提名,可由英国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的称号,而且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由于法官是从人数很少的并且与律师公会有着紧密交往的高级律师中选任的,所以保证了英国法官具有世界上最公正、无私的素质。 在美国,被统称为“Lawyer”的律师不仅有着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因经济收入高而成为美国的富裕者。美国的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而在我国,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很少,各地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花瓶”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而被选举到权力机构当人大代表的律师要比到政协的少得多,使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的律师,大多都是民主党派推选的,很少有律师群体推选出来的。 尤其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律师发言和抗争的机会。于是有了专门封杀律师的306条、有了《律师法》送审稿中“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条款的被取消、有了《律师法》共计五十三条,六十九款中的“5条律师必须”、“8条律师不得”、“11条律师应当”、“15条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两项相加只有“9”-——不过是限制律师权利条款的一个零头,以致于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律师法被人称为“律师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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