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然|马春建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请求国家赔偿案

2020-09-24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阅读:


赔偿请求人:马春建,女,现年43岁,汉族,邓州市畜牧局干部。住邓州市石油公司家属院。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全振岐,检察长。


复议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田海,检察长。


马春建在邓州市畜牧局下设的技术服务部经营饲料,同相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张金英为经营时有矛盾,1995年11月16日上午,马春建的同事关贵红与张金英因拉生意发生纠纷拉扯中受了伤。下午马春建知道后到张金英门市部询问为什么事打关贵红时,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厮打。张金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金英损伤程度为轻伤。邓州市公安局于1995年11月20日对马春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1月1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关押在邓州市审查站。1月30日被病保回家。在此期间,马春建对张金英伤情鉴定提出质疑,后经上级公安、检察法医联合鉴定,张金英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1996年2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春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决定对马春建免予起诉。马春建对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春建有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宛检控申字(1996)第1号撤销邓州市检察院免予起诉刑事复查决定。


马春建认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6)第1号刑事复查决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春建有罪。”这一定论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节显属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复查决定的内容前后矛盾,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马春建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赔偿请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马春建的赔偿请求后,作出(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马春建不服,二次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认定马、张二人发生厮打,双方都有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不予赔偿,并于1997年7月17日决定不予赔偿。


审 判


马春建仍不服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于1997年9月8日作出决定,驳回马春建的赔偿申请。马春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法赔字第04号决定,指令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基于错误事实、证据,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和复议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马春建的刑事赔偿申请后,不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本院于1997年9月8日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春建申请赔偿的决定,亦属不妥。赔偿请求人马春建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3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复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三、限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书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马春建赔偿金978元(按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赔字第1号通知的1996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45元,乘以被关押的43天计算)。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马春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马春然|马春建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请求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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