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欠款诉讼要承担什么法律规定】虚假欠款诉讼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23-04-28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我之前的一个同事介绍白玲(化名)找我,说面临一个借款诉讼希望得到我的帮助。我以为是一起普通的欠款纠纷,欲意推托,不想在和白玲沟通以后,才得知这是一起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与离婚案件相关,特别具有典型性。

白玲与黑仁(化名)1998年4月在天河省黄河市(化名)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育有一子。

2007年,白、黑二人关系恶化,同年9月,白玲向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允。2008年4月,白玲收到法院传票。原来,黑仁之母范慧(化名)将黑仁告到法院,要求黑仁返还欠款200万元。法院依职权又追加了白玲作为共同被告,引发诉讼。

2006年,黑仁夫妇欲做生意,需要向自己借款200万元,三年内还清。自己于2004年6月16日将自己出售黄河广场的一处房屋得房款通过招钱银行向黑仁的转户内转账了200万元整,2004年6月26日,黑仁给自己打了借条。至今,还款期限已到,但黑仁仍尚未还款,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黑仁与白玲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的证据有:

1.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慧人民币贰百元整。借款人:黑仁,2004年6月26日;

2. 招钱银行黄河市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折、及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开户名为范慧的个人储蓄于2004年6月16日取现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3. 黑仁名下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户名为黑仁的招钱银行账号下,于2004年6月16日进款人民币200万元。

4. 黑仁名下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户名为黑仁的招钱银行账号下,于2004年6月16日至2005年2月20日共计取款人民币198万元。

5. 黑仁与白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2日,黑仁与白玲就“黄河广场房款200万元”、家里现金35万元、奥迪汽车一辆,协议归女方白玲所有。从而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

6. 黑仁与白玲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黑仁与白玲之间的夫妻关系。

第一被告黑仁辩称:

借款虽然属实,但那是白玲一手策划、是根据白玲的要求而向原告借款的,自己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履行了一个形式的借款手续。但钱借到后,即交给了白玲。至于钱款到了哪里、作何用途自己尚不清楚。故该钱款应由白玲一人偿还。

第一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第二被告白玲辩称:

原告请求判令自己与第一被告连带偿还所谓20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自己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诉讼。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2006年12月,白玲曾向法院提提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黑仁在法官问及是否与白玲有共同债务时,黑仁并未提及有该笔债务。

二、案件代理

1、 向委托白玲制作笔录。

为了解案件事实,固定诉讼材料,我与白玲在接受案件的同时,即制作了接案笔录。

在笔录中,白玲陈述道:“我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丈夫借了他母亲的钱,实际上也根本没有这回事儿。我们的夫妻关系从2004年8月份开始不好的,之前关系还可以。到了2006年12月,我曾向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没有判离。所谓原告声称的欠条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欠条肯定是假的,是原告和我丈夫恶意串通来写这个东西的,我们根本不欠他母亲钱。我在和黑仁闹离婚的时候,曾听黑仁讲过,他妈妈出售黄河广场有200万钱给他了,还说如果离婚了把这个钱给我,但我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个钱,这个钱也不在我这儿”。

2、 提起鉴定申请。

为证实落款为“2004年6月16日”的欠条是否与实际形成时间一致,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是,2008年9月,黄河市法院通知,我们的鉴定申请被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作出了天河法文鉴复2008(14)号文,得出“无法鉴定”的决定。

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的法司(2008)12号文件,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本省内尚无社会鉴定机构具有书写时间(绝对书记时间)鉴定的能力,因此,各级法院有类似书写时间鉴定的案件,需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如有可能再请最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

据此,天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拒绝白玲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

之后,白玲不服,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河市人民法院等提出异议函。经过努力,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欠条进行鉴定。

至于去何处鉴定,我们提出到北京XX鉴定中心鉴定。但遭到原告拒绝,理由是,认为我们与北京方面关系密切。

我们又提出到江苏XX鉴定中心鉴定,并且该中心有成功鉴定的数个先例,但同样遭到原告拒绝,理由是,我们曾和该鉴定中心接触过,认识,有“不当关系”之嫌。

最后,根据法院建议,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

2008年10月,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天河省唐朝(化名)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个月后,天河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理由是没有足够的对比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

对于天河省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我们又提出了异议,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指出,对于天河省天河司法鉴定所无力鉴定,我们深表遗憾,但并非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都不具备鉴定能力,希望法院能指定其它有能力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继续对欠条进行鉴定。并指出,如果法院不对借条进行鉴定,对我方当事人相当不公平。

2008年11月,法院组织了第三次开庭。庭后,我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

一、 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1、第二被告白玲有正当理由确信原告黑仁出具的“借条”系伪造,不应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于法院拒绝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的观点,代理人认为值得商榷。

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告范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署时间落款为“2004年6月16日”的借条。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对于该借条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的鉴定申请,但黄河市法院以最高院有相关指导性文件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文件、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天高法文鉴复2008(14)号文件),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的申请,代理人再次对此表示异议。虽然代理人向黄河法院提交了XXXX司法鉴定所类似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仍未获得黄河法院的观点认可,代理人在此表示遗憾,并再次强调法院应将此案中涉及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存档留存,以备后查。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母子关系利害关系的特殊性,第二被告仍有理由确认该借条具有伪造的重大嫌疑。法院如果不支持第二被告关于确定借条真伪鉴定的申请,甚至连尝试的机会都不给第二被告,该判决结果着实让第二被告及本代理人难以信服。

2、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载明的时间,与实际资金流转时间不符,借条系后补,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流转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法院出具借条的时间标注为2006年6月26日,而第一被告黑仁在建设银行开户并存款20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的6月16日。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已证明原告名下在2006年6月16日取出的200万零1元的钱款与黑仁存入的二笔款系同一笔资金,但该银行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而非证明该流转关系的属性是借贷还是赠与。即使2006年6月26日,第一被告黑仁向原告范慧补写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条载明的意思表示仅限于2006年6月26日当日,而非资金流转的2006年6月16日。不排除原告范慧在2006年6月16日将此款转存于黑仁名下时系赠与、而在2006年6月26日又反悔重新补写借条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而如果2006年6月16日的资金流转关系是赠与,则受赠人虽然是黑仁,但实际受益人应包括其妻、即第二被告白玲。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改变赠与为借贷,应征得白玲的同意,否则,是侵犯白玲的合法权益。即使债权债务形成,也仅限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与第二被告应无借贷关系。

3、第一被告在(2006)天民一初字第XXX号离婚案件纠纷的庭审中,当法官问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否共同债务时,第一被告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及的巨额债务,更能证明此笔债务根本不存在。

二、即使第一被告在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也不能必然得出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键要看第一被告的借款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代理人认为,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如果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比如本案第一被告黑仁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母即原告范慧书写借条),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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