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2020-12-18 刑法论文 阅读: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作为社会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种侵犯财产刑犯罪,也是典型的数额犯之一。盗窃罪中的财产数额作为定量因素,对盗窃罪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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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盗窃罪,有三个人 2个未成年人1个满18岁成年人 ,初次入屋盗窃3部手机一台电脑,合计起来7600元,合理情况该怎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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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要根据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根据你说的情况已构成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相关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建议确定盗窃数额,如数额不足1500元,可不认定为犯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相关盗窃罪数额标准法律知识:

一、数额在盗窃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正如有人所说“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刑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程度,对于财产罪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盗窃罪的价值就是数额,因而,在处理盗窃犯罪案件时,必须特别注意犯罪数额,盗窃犯罪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盗窃数额是定罪的重要根据。盗窃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小则不能构成盗窃罪,即盗窃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2、盗窃数额是划分一般盗窃与加重盗窃界限的标准,是决定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根据。在选择是适用基本量刑幅度还是加重量刑幅度时,主要是由数额大小决定。数额较大适用基本量刑的幅度,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分别适用相应的加重量刑幅度。 

3、盗窃罪数额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盗窃数额不仅在定罪和选择适用量刑幅度时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确定刑罚轻重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数额大小与刑罚轻重成正比,数额越大危害越大,反之,危害越小。因而,在同一量刑幅度里,数额大小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一个根据。

二、盗窃犯罪数额范围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犯罪数额不等于犯罪所得数额 

犯罪所得数额,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大小。这与盗窃犯罪数额可能完全重叠,也可能相去甚远。对此司法解释的解决方式是:(1)盗窃犯罪数额大于犯罪所得数额的情况。如张某从一住宅楼盗窃一辆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仅以3000元卖给他人。盗窃犯罪数额是6000元,而犯罪所得数额是3000元。此种情况下,应当以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的实际价格作为认定数额。(2)犯罪所得数额超过了犯罪数额的情况。如某甲窃得十条“苹果”牌男裤,价值2000元,以3000元出售。对于此种情况,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因为对于某一物品的实际价格,是由市场的实际价格和供需关系所决定的,而非一成不变的,不必一定要求以原物主的购进价或者国家相关的指导性价格作为认定标准,而完全可以根据当时货物市场的实际供求关系决定的财物价格来定财物的实际价格。(3)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物品的情况。应当以被盗窃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再考虑,因为它很容易导致一种冲突,即如果行为人盗窃所得的财物,经查失主购进价格较低,而犯罪人的实际销赃价格又较高,则究竟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这是司法解释逻辑性不严密所造成的一种执法困惑。 

(二)盗窃数额不包括损坏数额 

盗窃数额是否包括行为人在窃取过程中损坏财物的数额。在盗窃数额乃至盗窃罪的认定上,是以被害人损失大小作为标准,还是以犯罪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多少作为根据呢?犯罪分子为了盗窃财物,常有砸烂保险柜、毁坏机器等情况,比如说,为窃取1800元,在窃取中砸坏保险柜等物损失3000元,盗窃犯罪数额是4800元,还是1800元?对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过争议。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13项规定:“ 盗窃行为给失方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此种规定为上述理论争议划上了一个句号。其结论是:虽然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已经轻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行为,在理论上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应当依据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三、盗窃罪数额标准需要改变的主要原因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根本特征,危害性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盗窃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是能够用数额来衡量的,这样可以直观地确定财产损失,进而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用盗窃数额来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合理的。根据1998两高一部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20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100000元为起点;现行盗窃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1、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改变了人们对盗窃犯罪的容忍度。1998年,两高一部之所以将500—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标准,是因为该盗窃数额足以对受害人的生活质量和心理造成了严重影响,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程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价值理念和对财产损失的容忍度也有所改变和提升,犯罪数额标准应以社会人群的财产损失容忍度为基点。当前的盗窃数额标准,尤其是起点刑数额标准对人们生活上的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将其认定为盗窃犯罪,明显与犯罪的实质相违背。刑罚作为社会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体现适当的宽容,当盗窃行为达到社会难以容忍的程度时才能适用刑罚。所以认为,司法机关后撤防线、适度提高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制定与严重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考量标准,能够保证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有效性,而对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可以用行政的、经济的措施进行处罚。

2、盗窃犯罪数额在不同时期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 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够成立犯罪, 只有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成立犯罪。盗窃数额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种危害会一成不变的作用于未来社会。同一犯罪数额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犯罪数额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时期也有所不同,同样的犯罪数额对温饱时期的人们和现代富裕社会的人们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自然应有所区别,我们应当根据社会形势对犯罪数额做出调整,以适应动态化的社会现实。

3、低数额标准圈定了过多的盗窃犯罪人群。由于现行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较低,使很多低数额盗窃人群被认定为犯罪,这些低数额盗窃人群与社会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其危害性相对较小,作入罪处理无形中扩大了打击面,也不利于集中精力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适当调整和提高盗窃犯罪数额标准,就可以缩小刑罚惩治的范围,将大量的低数额盗窃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4、盗窃数额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差异。根据两高一部的规定,各省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在高一部规定的盗窃数额幅度内,共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一般情况是发达地区的盗窃数额标准较高,落后地区的盗窃数额标准相对较低,各地盗窃数额标准的不统一,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在本地盗窃构成犯罪,在外地盗窃就可能不构成犯罪;在本地是轻罪,在外地就可能是重罪,这样势必会造成盗窃分子的流动作案、跨省作案,使盗窃分子向盗窃标准高的发达省份流动,规避风险,逃避刑事处罚。各地适用不同的数额标准是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均衡,事实上,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还在其次,经济发展差异最大的是城乡差距,但是我们能不能将犯罪数额标准用城乡来区分呢,显然是不能的,那样就会出现执法上的不统一。同样道理,不同地区确定不同的数额标准也同样会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贪污受贿统一犯罪数额标准的做法,确定全国统一的盗窃数额标准,统一执法尺度,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消除不同地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差异,保证刑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

【云南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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