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授权】为获赔偿伪造合同 诈骗未成反被判刑

2020-06-04 经济合同 阅读:

近日,昌邑法院审结了一起以伪造经济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王某、魏某因合谋伪造假证据骗取村委赔偿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2001 年10月13日,李某与昌邑市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发生纠纷,双方于同年10月17日协议终止了该承包合同。10月19日,李某为骗取村委赔偿款,找来魏某和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某共谋伪造了李某向魏某订购杨树苗的合同,同时伪造了一份李某给魏某出具的20000元定金欠条,落款时间均为 2001年11月15日。虚假订购树苗合同载明:魏某于11月中旬向李某提供速生杨树苗4000米,每米16.50元,共计款6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李某预付订金20000元,并约定如违约金作废等有关内容。10月24日,李某利用伪造的证据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委赔偿因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和魏某分别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了诉讼。法院依据李某提供的合同及定金收条作出由该村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 13221.20元的错误判决,后法院及时发现错误,裁定再审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诈骗未遂。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魏某共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伪造证据并利用诉讼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鉴于三被告人诈骗未遂,且被告人王某、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有,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后,被告人王某、魏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苛不服,以“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潍坊中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潍坊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某、王某、魏某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村委与其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后,为骗取的所谓违约金,在未与魏某实际签订购买树苗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王贵斌、魏建明合谋,制造假证据,并利用诉讼手段,骗取公共财物,说明其诈骗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其诈骗犯罪系未遂,已从轻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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